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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案件实务问答(一)

【往期回顾】:

新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担保51条实务问答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0:公司纠纷

河南律协:新公司法实务问答(第一期)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一:股东知情权纠纷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四 | 股东出资纠纷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五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六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审理公司案件实务问答(一)
01、法答网:公司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疑意见】:
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该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既不要求绝无他人知晓,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够代价仍然不能得到。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户信息实质系可经收集获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故尽管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点评意见】:
客户信息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则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答疑意见从客户信息的构成、认定依据、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三个方面回答了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一问题。答疑意见精准解读了客户信息中的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规定的内在意旨,分析并回答了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本条答疑逻辑清晰,依据充分,观点正确,对于个案中正确判定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类似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小鹏
02、法答网:股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资格或条件?如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资格或条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另寻有资质的第三人后,再将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意见】:
第一,股权系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可凭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股权最常用的措施是冻结和变价转让,其中变价程序包括评估、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与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司法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所规定,即在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参与竞买的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第二,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特殊公司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因此,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规范。特殊公司股权变更的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可能涉及受让后股权结构、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但是不同类型公司有一定差异。执行程序中对此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强制执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特殊公司股权处置作出了专门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竞买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在强制执行的同时遵循行政许可要求,体现出执行权应与行政权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权执行中,无论是拍卖处置给竞买人,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时,股权受让人均应具有相关资质,确保处置后及时推进行政审批手续办理。如题所述,如将股权以物抵债给不具有竞买资质的申请执行人,由其另寻找具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再将股权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从执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该执行方式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极易引发新的执行异议,故不应作为特殊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规范做法。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现实物色到具有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权的意愿,则完全可通过由该第三方参与竞买的方式竞得股权,实现执行目的。    
第三,关于要求买受人何时办理股权变更审批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方案为,拍卖前执行法院并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拍卖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由买受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此时相关部门会对其股权变更资质进行审查。首先,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可能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竞买资格,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最后,竞买人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反而会引发更多矛盾纠纷。据此,特殊公司股权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尽到充分的公示义务,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让竞买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误解参与竞买。处置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持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如竞买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未通过行政审批,不能获得受让股权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根据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分别提供了不同解决路径。  
【点评意见】:
对股权执行,实质是通过兑现股权的财产性价值实现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除了公司资产,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是影响股权财产性价值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对股权执行应遵守公司法等实体法有关股权取得和流转的所有规范。其中,法律对于股东资格或者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对股权执行中股权的拍定人、买受人、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资格或者条件。否则,股权拍卖、变卖、抵债行为应为无效,相关主体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处理股权流拍后以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同样应当遵循上述基本规则。本条答疑意见,以对股权执行的基本原理为理论基础,系统梳理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权执行的规定,对于接受以流拍的股权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或者条件、第三人接受抵债股权的问题进行了既合原理又合法律规范的解答,不仅能够直接解决提问者的疑惑,还能指导对股权执行的相关司法实践,实现了回答问题与政策指导的完美结合。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谭秋桂
03、法答网: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
【答疑意见】:
所提问题中所称的“涉案财产”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提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包括按上述第一点通过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特定财产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    
(1)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是指被明确认定为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赃物,而不应扩大财产范围,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
(2)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比如,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在被告人处并无对应的(被查封之)赃款时(即缺乏原物时),该追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有序受偿。
(3)刑事判决中的涉案财产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行为人也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而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
(4)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按照《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徐阳光
【点评意见】: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破产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其中又尤以如何区分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如何处理“退赔”赃款赃物与其他债权清偿的关系问题最为复杂。此条答疑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答疑中指出了认定“赃款赃物”的依据,并对退赔可能出现的情形从四个方面做了专业提示和分析,如强调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受偿指向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时被害人的损失属于普通债权。答疑的观点鲜明、正确,思路清晰,依据充分,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务经验,对于类似案件问题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04、法答网:无产可破案件中,如何处理债务人财产追收诉讼的问题
【答疑意见】:
实践中,无产可破案件确实存在追收财产的诉讼费用短缺问题。理论上,对外追收财产等衍生诉讼费用应当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对外追收债务人财产包括对股东出资等责任的追究,涉及债权人清偿利益的保护和打击逃废债等问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存在应追收情形或者线索,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法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允许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由管理人提起诉讼进行追收,垫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追回的财产中优先予以支付。如果没有上述相关主体垫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财产线索、追收成本和追回的可能性等情况,由全体债权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予以追收。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追收的,应当筹集相关费用。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垫付费用、决定不予追收,或者未作出决议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单个债权人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05、法答网:关于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由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并用于清偿其个别债权的问题
【答疑意见】:
债务人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分配,是破产法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就债务人财产享有公平受偿权利亦是债权人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予以改变;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会议职责的规定,允许个别债权人追回并受偿不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因此,债权人会议无权作出此类决议。
综上,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就股东出资提起追收诉讼的问题,应充分尊重破产程序概括性、全面性清偿的本质特征和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债权人会议职责范围,综合予以考虑。对于债务人财产的追收,还应当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督促其勤勉尽责,积极查找债务人财产及线索。
06、股东可否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
【答疑意见】:
与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对比,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内容更具机密性,但在实践中,大股东通过操控董事会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不在少数,若在司法实践中片面的以“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为由,绝对化的禁止股东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未免不能尽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本质。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允许股东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而在于如何对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权利被滥用。例如通过内部公司章程约定,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纳入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但对其查阅程序和目的加以限制,明确其在查阅之后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之后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等,这也不失为平衡双方利益的好方法。    
07、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多名股东约定了股权回购对赌条款,即对赌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可以要求各股东回购股权并支付各自股权相应价款,各股东互负连带责任”。如何确定各股东的股权回转责任?
【答疑意见】:
股权变更登记本应由目标公司申请办理,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出让方与转让方的配合,故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具体处理方法如下:
首先,如果投资人没有将变更登记作为一项诉请向法院提出,则应坚持不告不理,否则存在超诉请裁判之嫌;
其次,在投资人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后,法院可以征求投资人、回购方及目标公司的意见,若各方均无异议,因不存在争议纠纷,法院可在判决中固定相关事实,告知当事人自行解决;
再次,若目标公司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投资人坚持在该案中解决,原则上可一并处理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但若多个回购义务主体的持股比例尚未确定,则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若投资人主张各股东对回转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面,虽然该诉讼请求表面上符合合同约定,但向各股东转回股权是投资人的合同义务,受让股权则属各股东的权利,权利不涉及连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各股东受让回转股权时,虽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该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只能由各股东独立履行,性质上不适用连带责任。故投资人关于各股东对回转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8、公司章程可否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扩展性解释?
【答疑意见】: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主张知情权。对股东以公司章程为据所主张知情权的,应结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公司的个体情况综合考量:
(1)公司章程可以扩展法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若公司章程将股东知情权行使客体进行扩展,如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下设机构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等与股东权利相关的文件材料,一则基于章程本身是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综合反映,应予尊重,二则虑及扩展知情权的范围有利于保障股东权益,督促公司诚信经营,该扩展性约定应为有效。
(2)公司章程可以设定对子公司资料的查阅权。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的权利,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公司的范围,若公司章程未有明确约定,考虑到子公司本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应限定为全资子公司。    
(3)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审计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方式。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肯定股东可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但审计方式已通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且审计亦系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之一,该规定对于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股东请求判令公司配合其审计,法院可予以支持。
09、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可否包括会计凭证?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对象采取了列举式规定,没有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法院经审慎审查后,可以有条件地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而不宜一概不允许查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股东为证明自身权益可能受损,需要进一步查阅相关会计凭证。如果一概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则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将大为减弱。因此,在股东能够从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等角度提出合理怀疑,或有初步证据显示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从而影响股东查阅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法院于此情形下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关于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予以准许。
10、数名投资人在同一份协议中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条款,约定对赌条件成就时,目标公司股东应回购数名投资人的股权总额、支付回购总价款,并于附件中明确应回购的各投资人的具体股权比例及回购金额。其中一名投资人未签章。后其他投资人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股东以协议有一名投资人未签章、回购合意未成立为由拒绝履行的,应否支持?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按份债权的主体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权利;就某一债权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不产生影响。数名投资人虽系作为整体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总股权数及总金额,但回购协议附件明确记载了目标公司股东应支付给各投资人的具体回购金额。由此,各投资人对目标公司股东享有的回购债权明确可分,系按份债权。各投资人在约定的归属于自己的回购金额内享有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回购对应股权的权利,就某一投资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投资人按约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回购其相应份额的股权不发生影响。故此,某一投资人是否在回购协议上签章,不影响其他已签章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回购债权债务的成立。
11、公司章程可否就股权对外转让附加条件?
【答疑意见】: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与自治性特点,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充分尊重股东意志的前提下,可以对股权转让增加条件限制,只要这种增加的条件并不具有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实际效果即可。例如,在实践中,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须经股东会先行决议可否对外转让,如果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那么该股东不得对外转让。
12、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已变更为受让人,出让人向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款,而受让人以自身系代出让人持有股权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东虽已变更登记为受让方,但出让方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受让方系代出让方持有股权的,出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时,可否将查阅文件资料形成的截止时间表述为“判决生效之日”?
【答疑意见】:
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所针对文件资料的起始时间应当固定,但由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连续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基于其持续经营行为而产生新的涉股东权益文件资料。对于股东诉请要求公司提供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前有关文件资料的,若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知情权行使要件,法院可予以支持。
14、对赌协议约定了目标公司大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该大股东以自己系作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或授权代表”处签章为由,拒绝承担回购义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疑意见】:
目标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虽非对赌协议列明的当事人,但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其已作为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由此可以推定其对协议约定的其本人作为目标公司大股东所应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系明知,在无证据证明其对此义务明确否认的情形下,应视为其在对赌协议中已作出了确认承担该股权回购对赌义务的意思表示。纠纷诉讼后,其主张自己非以大股东身份确认对赌协议因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对于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如何判断股东已经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答疑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满足书面形式、目的正当的形式外观要件即可。关于书面形式,股东若能证明其已经就查阅会计账簿向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则可以认定其完成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不应对股东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关于目的正当性,公司主张股东行权目的不正当的,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股东仅负有说明义务。
16、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未发生变更,而是由出让人代受让人持有股权,受让人主张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并请求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变更登记为股东,并由此与出让人成立股权代持关系的,股权代持关系可经任一方主张随时解除,但股权转让关系须经双方协议解除或一方依法解除,合法解除后,受让人方可要求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仅以双方股权代持关系终止为由,要求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我国司法是否认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
【答疑意见】:    
如果公司有利润而不分配,特别是公司被大股东控制而不可能做出分配决议,此时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应该给予司法救济。分配权是股东享有的一种最重要的权利,部分股东根本没有共益权,真正对他们有价值的就是利润分配。而当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制,大股东滥用股东地位不分配利润时,小股东没有任何发言权,其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大股东却有机会利用对公司的控制,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变相实现分配利益。
18、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地址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保障判决的可执行性,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地点,为执行部门提供充足依据。原则上应将地点确定为公司住所地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对于公司经营地址经常不定期转移的,或股东认为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可能有障碍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若双方对其他地点协商不成,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阅地点。
19、名义股东签订协议对外转让代持股权,受让人能否以出让人系代持股权而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答疑意见】:
名义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代持股权的,该协议对名义股东与受让人均有约束力,受让人以名义股东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已受让股权但未变更登记的股东是否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
【答疑意见】:    
股权变动的变更登记与股东名册的变更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仅具有推定效力,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继受股权而未变更登记的情况,那么权利人仍有权主张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因此,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讼纠纷中,即便股东受让股权后未进行变更登记,其仍享有原告资格。
21、对赌协议约定了股权溢价回购条款,后投资人又与回购义务人签订平价股权回转协议的,对赌条件成就时,如何确定股权回购价款计算依据?
【答疑意见】:
作为对赌的主要形式,股权回购多为溢价回购,即股权回购价款为投资本金加投资收益。实践中,亦存在投融资双方因上市监管、税收、财务及风险控制等因素,又另签订平价股权回转协议的情形。对赌条件成就时,双方因股权回购价款计算依据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股权回购事宜先后形成的两份或多份协议,根据各协议的签订背景、投资方是否有明确放弃投资收益的意思表示、免除融资方对赌义务的合理性,以及其向其他同期同类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溢价回购抑或平价回购。
22、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也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
【答疑意见】:
缺席股东不同于出席股东未提出异议者,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形式,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与缺席股东毫无关系。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对出席股东和缺席股东均发生效力,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因此缺席股东应享有撤销权。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股东原告并未设置任何限制条件,故而,缺席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仍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    
23、在具体行使知情权过程中,股东可否委托他人查阅文件资料?
【答疑意见】:
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特别是会计账簿等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股东如缺乏必要的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在没有专业第三人辅助的情况下,其知情权难以有效行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聘请第三方进行查阅,且股东应同时在场。但出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查阅辅助人应限于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专业机构执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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